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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张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景,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景到博白县龙潭产业园创兴再生资源路口,以其家的土地被创兴再生资源工程建设造成污染未得到处理为由,伙同他人阻拦运石料到创兴再生资源厂的车辆,并殴打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张某1等人,致黄某1、黄某2轻伤,黄某3、黄某4、张某1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景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景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景到博白县龙潭产业园创兴再生资源路口,以其家的土地被创兴再生资源工程建设造成污染未得到处理为由,伙同他人阻拦运石料到创兴再生资源厂的车辆,从而与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张某1等人发生冲突打架。在打架中,张景伙同他人将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张某1等人打伤。经鉴定,黄某1、黄某2的伤情属于轻伤,黄某3、黄某4、张某1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张某3、黄某5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景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博白县龙潭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景的亲属代为交来赔偿黄某1、黄某2人民币各1500元,赔偿黄某3、黄某4、张某1人民币各1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张景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张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景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景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张福霖审判员钟明正人民陪审员汤学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逸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