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刑立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程某诉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裁 定 书(2013)彬刑立字第0000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诉讼代理人杨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控告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一案,程某于2011年7月28日以故意伤害要求立案审理,因根据彬县公安局收集的到案证据,可以证实郭某被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三级残障,证实郭某有无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不足,于2011年8月2日告知程某不予立案。之后程某及其夫多次到法院吵闹,本院多次给其做工作,提出立案前必须首先对郭某的刑事责任能力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其必须首先垫付鉴定费,其表示拒绝。后本案于2012年3月8日移送彬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程某于2012年8月20日再次来本院请求提起自诉。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其拒绝通过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矛盾。经本院对该案因立案审查需要,从彬县公安局调取的材料,可以确认一下事实:彬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6日受理该案,编号为:彬公(永)行受字【2011】0010号;于2011年7月11日委托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咸)公(刑)鉴(伤)字[2011]197号鉴定书,意见为: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于2012年3月2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编号:彬立字[2012]第000025号;于2012年4月11日决定将该案移送彬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关于郭某是否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经本院多次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沟通协调,均无果。2013年1月5日,本院经过反复论证后,认为依据《公安部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331条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对郭某进行精神病鉴定,遂决定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但公安机关拒绝接收。后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向彬县人民检察院发出建议,建议对该案的立案、侦查实行法律监督,时至今日依旧无果。目前程某经常来彬县法院吵闹,要求对该案进行办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意伤害案件(轻伤)属于可按照公诉程序诉讼,亦可按照自诉程序诉讼的轻微刑事案件。本院根据调阅审查的公安侦查卷内材料,发现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5日已发现郭某涉嫌故意犯罪,已于2012年3月27日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于2012年4月11日决定移送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而到案的材料不能证明该程序已经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亦未收到相关的书面通知,故该案的公诉追诉程序应正在进行中,本院对该案不具管辖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再对该案提起自诉,属于就同一刑事案件重复提起控诉的情形,应由已立案的机关按法定程序继续依法进行诉讼,因此自诉人请求对该案立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附带民事赔偿,可以在该案提起公诉后,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公安部》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请求提起对被告人郭某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彬志审判员 杨芳霞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 勇附法条:《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公安部》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