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278号何继东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继东,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继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何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4时许,被告人何继东携带钳子、螺丝批等作案工具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扫把岭东南村,见被害人黄常满租住的房屋没有亮灯,遂用螺丝批撬开房门,进到房屋内欲盗窃黄常满的财物。何继东在翻找物品时被黄常满的邻居冼××发现,并被冼××和附近邻居当场抓获,随后被接到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何继东被抓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何继东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服刑期间,其被减刑两次共减刑两年九个月零十天,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09年7月2日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劳教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继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冼××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何继东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继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继东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继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继东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日被判处刑罚,且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09年7月2日被劳动教养,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继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永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