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乐平与重庆华��传媒有限公司、柳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李乐平,柳德明,柳金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园区剑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齐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君,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凌飞,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惠工路258号一单元5-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平,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德明,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金艺,住重庆市忠县。法定代理人柳德明(柳金艺之父),身份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中山三路168号中安国际大厦11楼。负责人秦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上诉人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传媒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乐平、柳某、柳金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2874号民事判决。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君、赵凌飞、被上诉人李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希文、被上诉人柳某、被上诉人柳金艺的法定代理人柳某、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凌晨5时18分许,刘蓉驾驶渝B×××××号(系挪用号牌)摩托车由红石支路方向直行往红石路大浪淘沙路口行驶,该车行驶至红石路航天职大路口时与李乐平驾驶的渝A×××××号出租车相撞,相撞后渝A×××××号出租车冲上道路右侧人行道,致渝B×××××号摩托车、渝A×××××号出租车、停放在大浪淘沙停车场内的渝A×××××号轿车三车受损、渝A×××××号出租车驾驶员李乐平、乘客伍娟受伤、渝B×××××号摩托车驾驶员刘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乐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伍娟和渝A×××××号轿车驾驶员赵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骑士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3610元后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颅脑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②双肺挫伤伴少量积液;③右肩部皮下血肿;④面部软组织挫伤;⑤双侧膝关节皮肤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7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0147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412元;之后又多次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12元;2012年7月11日和7月12日,原告还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又用去医疗费178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1965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渝A×××××号出租车用去修理费30410元,还用去���救费900元和停车费660元。此外,原告还为渝A×××××号出租车和渝B×××××号摩托车垫付了定损费1900元。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23日,渝A×××××号出租车在重庆市江北区兴建汽车修理厂维修,用时11天;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11日系交警部门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作出的扣车时间。2012年8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2年8月27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李乐平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李乐平面部除疤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乐平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渝B×××××号摩托车(挪用号牌)系刘蓉和被告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蓉系被告华博传媒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刘蓉正在执行华博传媒公司的工作任务,死亡后被认定��工亡。被告柳金艺系被告柳某和刘蓉的女儿。渝A×××××号出租车系原告李乐平在甘源处承包经营。渝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49.7元/年,天语型出租车“板板钱”为380元/天,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0042元/年。2012年12月28日,李乐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19728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0500元、续医费1.5万元、误工费7564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运损失12540元、车辆损失费30410元、定损费19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660元,合计13842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后,由被告再赔偿其余费用的80%。一审审理中,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渝B×××××号摩托车系刘蓉与被告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摩托车未依法投保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违背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由刘蓉与被告柳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刘蓉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以应当由被告柳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2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被告柳金艺在继��刘蓉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A×××××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但因该车驾驶员赵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4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00元。刘蓉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李乐平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乐平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因两人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以原告李乐平与刘蓉按照3:7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渝B×××××号摩托车驾驶员刘蓉系被告华博传媒公司员工,刘蓉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因此刘蓉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华博传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40499元(20249.7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元(32元/天×6天),护理费为300元(50元/天×6天)。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受伤住院,截至2012年8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时限为67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金额为7350元(40042元/年÷365天×6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4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2540元(380元/天×33天),被告不予认可。交警部门的扣车时间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时间,因此对该段时间的停运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为维修车辆而实际停运时间为11天,该11天应当计算停运损失,金额为4180元(380元/天×11天)。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9659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0499元、续医费1.5万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停运损失4180元、修理费30410元、定损费19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660元,合计124450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24450元中,应当由被告柳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4.4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修理费2000元,合计5万元(其余7.2万元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伍娟),被告柳金艺在继承刘蓉遗产范围内与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修理费4500元(其余部分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伍娟和死者刘蓉),其余的69950元应当由被告华博传媒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48965元,由原告李乐平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20985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柳某赔偿原告李乐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合计5万元,被告柳金艺在继承刘蓉遗产范围内与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乐平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合计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乐平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运损失、修理费、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489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李乐平负担535元,被告柳某负担500元,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此款系批准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被告分别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宣判后,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死者刘蓉未经单位同意私自驾驶自有车辆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其配偶和子女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即使应当承担责任,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的规定,也应与刘蓉的配偶和子女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承担全部责任。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蓉系执行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其使用什么交通工具,均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导意见不属于法律解释范畴,任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合的工作指导意见,均不能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原审确认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在柳某、柳金艺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