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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司崇明与胡正付、焦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崇明,胡正付,焦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37号原告:司崇明。被告:胡正付。被告:焦长征。原告司崇明与被告胡正付、被告焦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付、焦长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焦长征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10月30日还清,并支付利息。被告胡正付承担担保责任。逾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胡正付未作答辩。被告焦长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9月30日,被告焦长征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胡正付提供保证。被告焦长征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司崇明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还款2012年10月30日到期不还违约金为20%借款人:焦长征注明:如果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由担保人承担叁万元整。担保人:胡正付2012年9月30日。借据内容由被告焦长征书写,担保人处签名由被告胡正付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焦长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正付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在借款逾期后,被告焦长征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焦长征归还借款、被告胡正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焦长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长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司崇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胡正付对被告焦长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焦长征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灿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