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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利江与徐和芳、王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江,徐和芳,王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2号原告高利江。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徐和芳。委托代理人戚国锋。被告王柏根。原告高利江诉被告徐和芳、王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柏根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利江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徐和芳由被告王柏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徐和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王柏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和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人向其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交付本人的借款为135000元,同时,本人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柏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徐和芳由被告王柏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徐和芳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虽未经被告王柏根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徐和芳、王柏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徐和芳由被告王柏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借款后至今,被告徐和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柏根也未尽保证之责,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和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柏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和芳关于原告仅交付借款135000元及已支付3个月利息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和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利江借款150000元;二、王柏根对徐和芳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徐和芳、王柏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徐和芳负担,由王柏根负连带责任。此款高利江同意徐和芳、王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