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冯崇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崇。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冯崇携带四小包毒品冰毒到博白县水鸣镇水鸣村所村桥时被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崇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冯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再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崇定罪处罚。被告人冯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冯崇在博白县水鸣镇水鸣村所村桥三岔路口处打架闹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四小包(净重21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崇的供述,指认照片,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过称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冯崇被抓获后于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冯崇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有本院(2004)博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2011)博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博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实。本��认为,被告人冯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冯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冯崇家属自愿代其缴纳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