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强,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肖强。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区羊纵一线21号。法定代表人冯有贵,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华林,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德胜。原告肖强与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强,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华林、黄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提出辞职,于2012年11月7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原告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邛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月×5月=25000元;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是在2012年8月才到被告处工作。此前原告在成都金浪屿家私厂上班。该厂与被告属于不同的主体。1、原告本人自己申请离职的,对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认可,且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数额过高;2、被告要求过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因原告自身原因而没有签订,故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住所地为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区羊纵一线21号。2012年8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完离职手续离开被告处。在到被告处工作前,原告在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的成都金浪屿家私厂工作。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为原告缴纳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月×5月=25000元;三、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裁决,要求原、被告共同缴纳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72.12元和经济补偿金1143.03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邛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被告出示的员工离职表、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被告各执一词。被告出示的工资表没有员工的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领取工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信息,原告主张按5000元计算其月工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每月4500元确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是从2012年8月5日到被告处上班,二倍工资的支付时间应当从2012年9月5日的次日起算,至2012年11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当按两个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即4500×2=90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因被告拒不缴纳社会保险向被告提出辞职,该情形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250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二、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强经济补偿元2250元;三、驳回原告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万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