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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程正祥诉郝永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程某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荣县。原告程某某诉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郝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1500元,并约定于2011年农历年底前偿还本息(利息按每月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1500元及其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荣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及某镇某村26组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3.2011年7月23日原告程某某、被告郝某某及李某某共同签定的协议书复印件和被告郝某某于当日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同意偿还,但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而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郝某某因开办石厂之需于2011年7月23日与原告程某某签定协议书并于当日出具借条2份向原告借款31500元,并约定于2011年农历年底(即2012年2月9日)前偿还本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6.6%年利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只能按26.6%年利率予以计算,对超过年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3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6.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间届满止);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48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毅    波审判员 刘裕鑫人民陪审员陈解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