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蒋志岭与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岭,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蒋志岭,居民。被告徐燕,居民。原告蒋志岭与被告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岭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徐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徐燕向原告蒋志岭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如果到期不还,除按借款利息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还应承担支出的其他费用。由宋小锁提供担保。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被告29250元。后该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燕向原告蒋志岭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现金29250元,该款应当偿还。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约定利息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徐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志岭借款29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徐燕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