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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长庆路10号附1号路边准备出售假发票时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本,共计501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涉案假发票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友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