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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由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由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由某,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烟台开发区欣和味达美公司食堂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烟台开发区欧瑞传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保管员。原告由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开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无婚前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烟台开发区岗嵛村平房一套(房产证号为烟房私证字第××号),该房产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在双方另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原告同意将该房产50%的拆迁安置、补偿的收益赠与给被告。协议书签订至今,原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抚养女儿的费用和压力日益剧增,无奈,原告将该房对外出租以补充经济来源,原告与女儿随原告父母挤在父母的三间平房内居住,并接受父母的经济资助,一直过得很辛苦,随着女儿日渐长大,学习生活的开支也逐年增加。几年来,被告除了按离婚时的约定支付微薄的生活费外,对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作为父亲,被告非但未能在经济方面给予原告及女儿帮助,竟然将原告唯一相对稳定的经济依靠也毁掉了,即将原告对外出租的上述房屋门窗等砸毁,致使房屋承租人滕新苏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原告的经济来源被切断,被告此举严重影响了原告母女的生活水平。又因该房西邻大街,门窗皆被毁,承租人滕新苏无法外出做买卖,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已向原告提出赔偿要求。原告母女主要的且相对稳定的经济来源被被告切断,且使原告母女面临巨大的经济赔偿,给原告及女儿原本就艰难的生活徒增巨大压力。被告作为父亲未能尽其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完全与原告当初同意赠与其房屋收益的初衷相违背,为确保女儿正常健康的学习和生活条件,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第7条;2、被告立即将位于烟台开发区岗嵛村原告名下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第7条不应撤销,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应承担法律的约束。原告称将房屋赠与被告一半不成立,离婚协议明确说明是原、被告共有。被告确实把房屋砸毁了,但不应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因该房是原、被告共有,被告砸毁的是属于被告所有的部分,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支持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由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过程中,于2010年6月2日出具(2010)开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相关内容如下:经查,孙某无婚前财产,由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烟台开发区岗嵛村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烟房私证字第××号)、TCL29寸电视机、白雪冰柜各一台、床、衣柜、联邦椅等家具一宗。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庭审中,由某同意将烟台开发区岗嵛村房屋(房产证号为烟房私证字第××号)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关于具体分割方案双方均要求案外自行协商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自愿离婚。2、婚生女孙昌伟由由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孙某自2010年6月起至孙昌伟独立生活时止共计支付抚养费55000元。其中,于2010年6月2日一次性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抚养费36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抚养费3600元,剩余抚养费共计478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3、查明婚前财产TCL29寸电视机、白雪冰柜各一台、床、衣柜、联邦椅等家具一宗归由某所有。本院出具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同日,原、被告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以下条款:1、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离婚后婚生女孙昌伟由由某抚养,对婚生女行使监护权。3、家庭中的夫妻共有财产除房产(该房产系双方共有)外的家电、家具等全部财产归由某所有,待双方清点确认后办理交接手续。4、期间婚生女探视权的实现:双方联系后可对婚生女进行探视,每二个月探视一次。时间、地点另行安排。5、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孙某共计支付抚养费55000元,在双方位于岗嵛村的平房拆迁以前,孙某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余额部分待该平房拆迁时一并一次性付清。6、由某同意待孙某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后,无论婚生女在成长过程中出现任何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下都不再向孙某追加抚养费金额。7、双方位于岗嵛村的平房同意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由由某居住使用,期间对该房屋的管理或使用完全由由某决定,若出租,租金归由某所有。另,由某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2年半内去村委提出拆迁安置申请,在这期间提出的,是否拆除由村委决定,协议由由某与村委协商后并签订拆迁协议,孙某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2年半内由某没有向村委提出申请,并且村委也没有签订安置协议的,就安置协议的内内容及安置条件由孙某与村委协商后签订协议,由某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就房屋分割方式为:该房拆迁安置后,双方各占该房所获安置、补偿利益的50%,分配的楼房由双方各自自找差额补齐。8、法院调解书中没有涉及的房屋分割部分以该协议为准(第7条),以后就该部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诉讼至法院。9、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于当日到开发区法院办理相关离婚手续。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平房,有正房三间,平台一个。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就该房的拆迁因意见不统一至今未和村委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13年1月27日,被告孙某将该房中一间正房的门窗、上盖的一半及三间房的大门、平台及平台的门窗、院内的水井砸毁。被告孙某称该房有自己一半,毁掉的是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被告孙某毁损房屋时,原告已将该房租赁给案外人滕新苏。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是证人滕新苏,证人出庭作证称因房屋被毁坏影响其居住及做小吃生意,准备向原告索赔房租及生意损失共40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关于应否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7条的法律关系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7条约定的对烟房私证字第××号房产的处理,是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因原告主张撤销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且本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恢复房屋原状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与主张撤销离婚协议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肖婧人民 陪 审员 王宝林人民 陪 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