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寿周、平南县茂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路××号。负责人李世健。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区××号。负责人邓俊杰。委托代理人周燮印。一审被告张寿周,男,约37岁。一审被告平南县茂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号。法定代表人李永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张寿周、一审被告平南县茂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香妙、黄钰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张寿周、一审被告平南县茂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9时20分,被告张寿周驾驶搭乘吕桂川的桂RT8**号轿车沿平武二级公路由平南县思界乡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光珠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由郑国武驾驶的粤KP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粤KP6**号牵引车与粤K7**号半挂车冲出路外撞着陈朝崇的房屋、水井等财物及林永华的有线电缆,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5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寿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朝崇、吕桂川、林永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RT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平南县茂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南支公司、张寿周、平南县茂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没有赔偿相关货物损失给粤KP6**号牵引车与粤K7**号半挂车承运货物的货主。另查明,粤KP6**号牵引车与粤K7**号半挂车的车主是劳观福,郑国武是劳观福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劳观福承运货物的货主是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将该货物交劳观福承运时,在原告处投保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是80万元)。事故发生后,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向原告申请索赔。随后,原告委托广州圣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货物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2月27日,广州圣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2011年12月31日意外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受损情况保险公估报告》。经评估,扣除残值后,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的货物核损总金额为177214.34元。随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赔偿了货物损失149187.63元给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原告支出了评估费24000元给广州圣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寿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朝崇、吕桂川、林永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张寿周的过错行为侵犯了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的财产权利,因此,对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南县茂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桂RT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平南县茂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向原告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了索赔,没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南支公司索赔,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向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理赔后,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南支公司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的货物核损总金额为177214.34元,评估费24000元,共201214.34元。对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南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2000元,剩下的199214.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南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39450.04元,共赔偿141450.04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南支公司已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寿周、被告平南县茂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41450.04元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张寿周、被告平南县茂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平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次事故中造成上诉人所承保的桂RT8**号车辆与粤KP6**号牵引车与粤K7**号半挂车损坏,陈朝崇房屋、水井、摩托车等物品及林永华有线电视电缆损坏等,均有事故书予以证实,但是并没有粤KP6**号牵引车与粤K7**号半挂车的车上货物损坏记录。而在事故后,上诉人并未接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勘查粤KP6**号牵引车与粤K7**号半挂车上所谓的货物,因涉及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却没有尽到通知上诉人会同勘查的义务,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机构进行评估,自行清点损失,并且是转移货物到其他地方后再进行清点,根本无法确认实际存在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人寿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对事故方的财产损失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时聘请有资质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公估报告程序正当,内容合法。而且上诉方在一审时无故缺席,既没有出庭进行质证,也没有答辩,显然是在无故拖延赔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张寿周、平南县茂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是否造成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的货物损失;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造成桂RT8**号车辆及粤KP6**号牵引车与粤K7**号半挂车损坏,经被上诉人委托广州圣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KP6**号牵引车与粤K7**号半挂车运载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广州圣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2011年12月31日意外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受损情况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扣除残值后,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的货物核损总金额为177214.34元。经审查,广州圣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公估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认定永安货运部货物核损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称粤KP6**号牵引车与粤K7**号半挂车不存在货物损坏,因与平南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认定的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桂RT8**号车辆的承保人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平南支公司,被上诉人在向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理赔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对于本案事故造成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货运部的货物核定损失177214.34元,评估费24000元,共201214.34元。一审法院根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9450.04元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2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志 廉审判员 陈 香 妙审判员 黄钰雄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