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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韦兵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陈运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兵洋。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肥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长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塘运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香山道***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陈运河驾驶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付长在的津A×××××/B3076号车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E×××××号车在肥乡县元固乡后油胡寨路口南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韦兵洋负主要责任,陈运河负次要责任。津A×××××/B307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为:脾肿大、肝肾间隙积液,左上眼脸撕裂伤,上嘴唇粘膜裂伤。原告受伤后在广平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为7848.65元。原告韦兵洋现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伤2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7848.65元;2、误工费385元(11×35);3、护理费385元(11×35);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50);5、车损60005元;6、流量计、燃料桶、胶鞋、鸽粮、纤维素、制动液、乳化剂、负极材料、牛乳胶棉极、添加剂等货物损失为213375元;7、鉴定费10000元;8、施救费45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297548.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起诉请求的损失260000元不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之和,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60064.60元(244000+(297548.65-244000)×30%】,根据法院判决不得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原则,故原审法院依法仅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兵洋26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兵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本案为侵权案件,该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不包括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于法无据。三、韦兵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车上货物有所有权,无权主张货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兵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中约定和规定的分项赔偿、无责任赔偿及免责条款因与交通安全法相抵触,故不能适用;最高院(2012)民一他��第17号答复仅仅是对辽宁省高院答复并未实施。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效力较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答辩人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损失260000元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陈运河、付长在均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运河驾驶津A×××××/B3076号车与韦兵洋驾驶的豫E×××××号车相撞,造成韦兵洋受伤、车辆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认定:韦兵洋负主要责任,陈运河负次要责任。津A×××××/B3076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称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称韦兵洋无权主张车上货物损失的问题,韦兵洋驾驶的豫E×××××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经肥乡县��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13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予赔偿韦兵洋所驾驶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