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毕琼芳与张子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毕琼芳;张子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毕琼芳。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代表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倪文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毕琼芳与被告张子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时武独任审理,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琼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劲,被告张子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把原来作为被告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青羊支公司更名为本案适格主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不需要相应举证、答辩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骑电瓶车在三环路成彭立交桥下与被告张子雷驾驶车牌号为川AB*J**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成都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子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川AB*J**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子雷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41161.16元;诉讼中增加电瓶车修理费85元,停车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子雷承担。被告张子雷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张子雷垫付了医疗费2753.55元,现金支付其他费用1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未住院治疗,一些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骑电瓶车在成都市三环路成彭立交桥下与被告张子雷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B*J**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323.98元,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病情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休息天数共计126天,留陪14天,原告的电瓶车修车费85元,被告张子雷同意按医疗费20%扣除自费药。成都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子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川AB*J**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753.55元,现金支付其他费用1200元,原告的电瓶车修理费85元,停车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毕琼芳与被告张子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损害事实和赔偿金额成为本案的关键,本院对此归纳为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毕琼芳未住院治疗,但其病情证明书载明需要留陪14天,原告毕琼芳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成都市主城区一般护工8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20元(14天*8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毕琼芳仅提供了单位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60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仅凭劳动合同、单位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状况,没有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毕琼芳受伤后误工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按按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86.6元/每天计算,根据原告治疗期间休息天数126天,误工费应为10911.6元(126天*86.6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毕琼芳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情况,并结合原告毕琼芳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毕琼芳的伤势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这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未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这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4323.9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753.55元,扣除20%的自费药即(4323.98+2753.55-4323.98*20%-2753.55*20%)=5662.02元,应当由保险赔付,自费药1415.51元由被告张子雷承担。二、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毕琼芳实际发生的误工费10911.6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5662.02元、电瓶车修车费8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7978.62元。三、被告张子雷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张子雷川AB*J**轿车驾驶员,被告张子雷承担完全责任。鉴于此,本案的自费药1415.51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515.51元,由被告张子雷承担。被告张子雷向原告毕琼芳垫付的医疗费2753.55元,现金支付的其他费用12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被告张子雷支付2438.04元(2753.55+1200-1515.5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原告毕琼芳实际赔付15540.58元(17978.62-2438.04)。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毕琼芳15540.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子雷支付2438.042元;三、驳回原告毕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子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时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明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