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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87号原告曾某。被告陈某。原告曾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21日,被告陈某称经商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看在相识的情分上,按约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均能按约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2013年7月21日后至今一直未支付利息。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2.5%,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月8月2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原告曾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曾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曾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2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曾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每月均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准许;故本院按被告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支持利息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