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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天一货运有限公司、陈建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天一货运有限公司,陈建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54号原告商丘天一货运有限公司,原告陈建友,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天一货运有限公司、陈建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卢新彦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天一货运有限公司、陈建友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5时0分原告的豫N787**号(豫NY6**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799KM+20MC由南往北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大队作出第43150562012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62512.9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款共计35万元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已经支付第三者赔偿款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挂靠协议、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豫N787**号车登记在原告天一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陈建友,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发生事故,原告陈建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3、赔偿凭证一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施救费、修车费、发票),证明此事故赔偿三者123497.9元。4、修车清单、修车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情况。5、授权证明一份,证明此赔偿款由原告陈建友领取。6、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施救费过高,对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估损价格为准,其中残值为2500元,应在估损价中进行扣除。本院认为施救费、修车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修车费用过高应扣除残值、停车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修车发票系原告的这次修车实际支出,且有修车清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停车费系收到条,无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格式条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的格式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在本案中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N787**(豫N76**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陈建友,该车挂靠在原告商丘市天一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8月7日,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6500元。2012年11月17日在京港澳高速湖南段,原告陈建友驾驶豫N787**(豫NY6**挂)号车行驶到事故发生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高坤安驾驶的皖KF22**号大货车追尾相撞并推动王强驾驶的冀A552**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皖KF22**号大货车乘车人邢小虎受伤、豫N787**(豫NY6**挂)车和皖KF2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处理,认定原告陈建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该队主持调解,就皖KF22**号车损依定损为准,乘车人邢小虎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等达成协议,由原告陈建友赔偿皖KF22**号车车辆损失费110840元、住院费5447.9元、误工费539元、护理费539元、伙食补助费132元、高速施救费6000元,共计123497.9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豫N787**号(豫NY6**挂)车施救费14500元、修车费223240元。另查明豫N787**号(豫N76**挂)号车系分期付款车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授权原告陈建友办理豫N787**号(豫N76**挂)号车所发生保险事故的领取赔款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豫N787**(豫N76**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商丘市天一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陈建友,2012年8月7日,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6500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陈建友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邢小虎受伤、豫N787**(豫N76**号)车和皖KF2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处理,认定原告陈建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友损失项目为:原告陈建友赔偿皖KF22**号车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等共计123497.9元;该事故并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23240元;豫N787**(豫N76**号)车施救费145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1237.9元。原告陈建友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对原告车损进行定损,应依照合同约定以修车清单和修车发票为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车辆损失超出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共计354497.9元,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35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建友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红梅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卢新言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锦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