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人人乐超市”外广场东侧,将被害人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所信息表,户籍材料,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