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汪为刚与王明祥、潘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为刚,王明祥,潘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郭运红,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汪为刚,男。被告王明祥,男。被告潘广林,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运红,男。被告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邑北工业园大寺北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代表人张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为刚与被告王明祥、潘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郭运红、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为刚,被告王明祥与潘广林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勇,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运红及被告运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为刚诉称,2012年8月25日8时许,王明祥驾驶车牌号为苏AXXX**的小客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94公里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且疏于观察追尾撞上许彦驾驶的苏AQZ2**的小客车尾部后,致使苏AQZ2**小客车又撞上汪为刚驾驶的苏AXXX**小客车尾部,造成苏AXXX**小客车前部损坏及乘车人王巧巧受伤、苏AQZ2**的小客车前部及尾部损坏、苏AXXX**的小客车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王明祥负主要责任;郭运红负次要责任;汪为刚、许彦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12000元及拖车费350元。被告王明祥及潘广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明祥驾驶的苏AXX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潘广林,王明祥系向潘广林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苏AXXX**小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郭运红未答辩。被告运城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郭运红驾驶的晋M397**及晋M58**挂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需核实郭运红的驾驶证及主挂车的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8时许,在长深高速2094公里处,王明祥驾驶车牌号为苏AXXX**的小客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94公里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且疏于观察追尾撞上许彦驾驶车牌号为苏AQZ2**的小客车尾部后,致使苏AQZ2**小客车又撞上汪为刚驾驶车牌号为苏AXXX**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苏AXXX**小客车前部损坏及乘车人王巧巧受伤、苏AQZ2**小客车前部及尾部损坏、苏AXXX**的小型轿车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郭运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397**/晋M58**挂重型货车突然变道致使汪为刚驾驶车牌号为苏AXXX**的小型轿车避让、急刹车,因此郭运红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明祥负主要责任;郭运红负次要责任;汪为刚、许彦无责任。另查明,王明祥驾驶的苏AXX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潘广林,王明祥系向潘广林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运红驾驶的晋M397**/晋M58**挂重型货车登记挂靠单位为运城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为刚驾驶其所有的苏AXXX**的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2000元。原告为此发生拖车费3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维修发票及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总额为12350元(车损12000元+拖车费35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王明祥驾驶的苏AXXX**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运红驾驶的晋M397**/晋M58**挂重型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12350元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苏AQZ2**小型轿车与苏AXXX**的小型轿车等车受损的情况,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平均分配为宜。故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12350元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9350元(12350元-3000元)再由当事人按责分担。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在调查后认定王明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运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为刚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9350元由王明祥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郭运红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王明祥赔偿原告6545元(9350元×70%),由被告郭运红赔偿原告2805元(9350元×30%)。被告运城公司作为晋M397**/晋M58**挂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郭运红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广林已将苏AXXX**小客车出借给有相应驾驶资质的王明祥驾驶,潘广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潘广林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明祥应赔偿原告6545元。四、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运红应赔偿原告2805元。被告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潘广林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09元,由被告王明祥负担76元,由被告郭运红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