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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王造纸厂门前路段时,被不明车辆撞伤,后该车逃逸。经检测,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记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