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傅爱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傅爱红,陈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杨刚。委托代理人:魏国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爱红。原审被告:陈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爱红、原审被告陈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陈成驾驶浙B×××××号轿车沿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车站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路由南往北方向由原告傅爱红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陈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成垫付医疗费15357.62元、电动车修理费1025元、施救费30元。原审原告傅爱红于2013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陈成赔偿原审原告误工费1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331元;2.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傅爱红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成赔偿。关于原告傅爱红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该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的依据不充分,参照宁波市2011年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的标准确定,支持1045元(38151元÷365天×1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合理,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诊治情况,并综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机构意见,酌情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70天,并按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2662.50元确定工资损失6212.50元(2662.50元×70天÷30天);至于原告主张的奖金损失,按月工作日21.5天的标准认定工作日损失为50天,并按每工作日50元确定奖金损失为2500元。上述两项合计8712.50元。4.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00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5项合计10357.5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傅爱红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45元、误工费8712.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57.50元。基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成无需再行赔偿。被告陈成已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属本案讼争范围,不予处理,被告陈成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傅爱红10357.5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傅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傅爱红负担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6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在原审审理中,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建议被上诉人误工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共计43天。而原审法院却未采纳该鉴定意见,酌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70天,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傅爱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70天属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其对于被上诉人傅爱红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傅爱红的误工损失,虽在原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所在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多处损伤的情况下,仅凭其一处损伤治愈为基础,而未结合另一处损伤来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理,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70天,基本合理。上诉人诉称应按鉴定机构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43天,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闵群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