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18日。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陕西省佛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陕西省佛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8年12月16日。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7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翟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下午16时3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川FFH2**号小车行至佛坪县西大路7KM+3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陕FG0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左髋臼、前后唇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左膝部及足背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01天,后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3月30日出院,遵医嘱出院回家卧床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012年12月26日佛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佛公交认字【2012】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3年4月10日,经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者李某某左髋臼及前后唇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川FFH2**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原告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111799.34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彭某某给予赔偿,另本案的诉讼费253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具体赔偿要求为:1、医疗费10121.3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7天×30元/天=3210元;3、营养费:107天×20元/天=2140元;4、误工费:120天×200元/天=24000元;5、护理费:1人×107天×100元/天=10700元;6、交通费:1920元;7、住宿费:5444元;8、残疾赔偿金:20374元/年×20年×10%=41468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及车辆寄存费2250元(1950+300);11、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虽然正规,但应按结合实际情况计算,其中停车费300元系收款收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标准请结合保险条例。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未出庭,但在答辩、举证期内提出了书面处理意见及证据:一、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彭某某诉前垫付的11840.5元应予以返还,其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0.5元,购买衣服、皮鞋、棉被、被套计1330元应作为本案的损失一并审理;三、因事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承担诉讼费。对被告王某某、彭某某的意见原告表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票据中的救护车费150元,因非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内衣、棉被、被套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其余损失应纳入本案损失一并处理。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被告方认可的医疗费10981.84元(10121.34+860.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7天=3210元、营养费20元/天×107天=2140元、残疾赔偿金20734元/年×20年×10%=41468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1950元、购买衣服、鞋子、被套、棉被计133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庭审中经调解协商确认为:误工费123元/天×122天(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按社评工资计算)=15006元,护理费80元/天×107天=8560元,交通费1650元(1500+150),住宿费3500元,车辆寄存费3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数额在庭审中被告认可的、协商确认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本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10月至今在佛坪县城租房居住,其儿在县城中心幼儿园上学,妻在县城彦林货运部上班,本人在汉中市汉台区彦林货运部打工,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川FFH2**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交强险中应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中的10000元,摩托车损、购买衣服、鞋子之和中的2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及车损、购买衣服、鞋之和超出限额(10000元及2000元)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救护车费150元是被告彭某某实际支出,原告也予以确认,虽非正式票据,但实际发生,应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原告摩托车停车费300元虽非正式票据但实际发生,也应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被告彭某某为原告购买的内衣、被套、棉被虽非事故直接造成,但已实际购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被告王某某某、彭某某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十六、十九、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81.84元(10121.34+860.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7天=3210元;营养费20元/天×107天=2140元;误工费123元/天×122天=15006元;护理费80元/天×107天=8560元;交通费1650元(1500+150);住宿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0734元/年×20年×10%=41468元;鉴定费700元,车损及寄存费2250元(1950+300),精神损失费4000元,衣物、鞋、棉被、被套计1330元,共计94795.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中的10000元,车损、购买衣物及鞋费用中的2000元,误工费15006元、护理费856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67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6331.84元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车损、购买衣物、鞋费用8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331.84+870=7201.84元)。二、被告王某某、彭某某应向原告赔偿交通费150元,停车费300元,内衣、被褥、被套410元,共计86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履行时被告彭某某诉讼前已垫付的款项11840.5元,应予以返还。本案受理费25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7.5元,由被告王某某、彭某某共同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