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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德伟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72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伟,男,1970年12月18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晓媛,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德伟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保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德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德伟将鸦片15220克藏于吉普车驾驶位下,驾车从缅甸国经云南省腾冲县猴桥口岸入境,途经猴桥边防检查站桥头执勤点旁边的便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德伟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鸦片15220克、吉普车1辆、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德伟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指定辩护人提交辩护词认为,刘德伟系吸毒人员,所运鸦片系其在缅甸种植,欲运回自己吸食,有别于走私入境进行贩卖的情况;刘德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9日,上诉人刘德伟驾车从缅甸藏带鸦片15220克进入我国境内,途经腾冲县猴桥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来源和腾冲县猴桥边防检查站接获线索后堵截,将藏带毒品驾车从缅甸入境的被告人刘德伟抓获,并依法扣押毒品可疑物及涉案吉普车、刘德伟随身携带手机的经过情况。2.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刘德伟驾驶的吉普车驾驶位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均是鸦片。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刘德伟系吸毒人员。4.被告人刘德伟归案后对其驾车从缅甸走私、运输毒品入境被我国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德伟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仍驾车将毒品从境外走私入境,并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经查,刘德伟确系吸毒人员,虽不能排除其将鸦片运回自己吸食的可能,但其走私、运输的毒品数量巨大,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依法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刘德伟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永审 判 员  李忠良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