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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赵宏伟、范瑞增与刘保双、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伟,范瑞增,刘保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285号原告赵宏伟。原告范瑞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承德市双桥区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宏伟、范瑞增与被告刘保双、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伟、范瑞增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保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20时40分,被告驾驶冀HC21**号小型轿车沿营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家庄镇姚庄村东侧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赵宏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宏伟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范瑞增受伤,被告肇事后逃逸。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为此,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宏伟医疗费327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护理费8280.00元、误工费48994.20元、伤残赔偿金109752.00元、营养费2760.00元、交通费9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225352.31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范瑞增医疗费31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4454.00元、误工费9353.42元、营养费400.00元,合计18375.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赵宏伟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赵宏伟的伤情。原告赵宏伟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关于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数额。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赵宏伟的费用详情。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赵宏伟支付的医疗费数额。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赵宏伟伤残等级为8级。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宏伟往返营子、承德之间治疗共支付交通费910.00元。原告赵宏伟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核算单,证明原告赵宏伟工资不固定,误工损失应按河北省采矿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范瑞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书3张,证明原告范瑞增的伤情和出院后修养的时间。2、出院记录和病历,证明原告范瑞增的住院伤情治疗情况。3、住院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范瑞增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4、承德隆泰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原告范瑞增工资证明及工资核算单,证明原告范瑞增的误工损失情况。5、承德隆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李克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范瑞增在住院期间是由李克海护理及其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刘保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我给赵宏伟垫付费用5000.00元,原告赵宏伟的妻子给我打的收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保双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刘保双对原告赵宏伟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赵宏伟应当到规定的评残部门做评定,但未提出相应的反证,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范瑞增提供的承德市第六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22天的两份诊断书,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德隆泰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2份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依法给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20时40分,被告刘保双驾驶冀HC21**号小型轿车沿营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家庄镇姚庄村东侧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赵宏伟驾驶的冀HC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宏伟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范瑞增受伤。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保双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宏伟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2天,支付医疗费17812.10元;于2012年10月11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4104.51元;在承德市中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80.00元。原告赵宏伟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四大队委托在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赵宏伟损伤后左下肢为八级残;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60.00元,支付残级评定费1600.00元;原告赵宏伟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9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瑞增被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168.10元。另查明,被告刘保双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赵宏伟人民币500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原告赵宏伟妻子崔文丽所写的收条一张,原告赵宏伟质证认可。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宏伟因伤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38天,共支付医疗费32156.61元,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宏伟要求给付伤残评定费1600.00元,票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910.00元,属于客观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采矿业标准年58793元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83天,共计29477.00元(58793元÷365天×183天)。原告赵宏伟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护理费8280.00元、营养费27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宏伟经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残,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09752.00元(18292元×20年×30%)。原告赵宏伟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瑞增支付医疗费3168.10元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范瑞增要求的误工费,依法应参照2012年采矿业标准年58293.00元计算,承德市第六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及建议休息8天的两份诊断书,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误工时间依法确定为41天,误工费为6548.00元(58293元÷365天×41天)。原告范瑞增要求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天50元计算,共住院19天,计950.00元。原告范瑞增要求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共住院19天,计1140.00元。原告范瑞增要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保双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刘保双因交通事故所承担的民事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赔偿。被告刘保双在原告赵宏伟治疗期间给付的5000.00元医疗费,依法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宏伟因伤支付医疗费321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营养费2760.00元、误工费29477.00元、护理费828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5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伤残评定费1600.00元、交通费910.00元,总计人民币206835.61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宏伟医疗费9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500.00元;其余部分费用总计人民币92835.61元,扣除被告刘保双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剩余87835.61元由被告刘保双承担。二、原告范瑞增因伤支付医疗费3168.10元、误工费65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护理费1140.00元,合计11806.10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瑞增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5500.00元;剩余部分费用合计5806.10元由被告刘保双承担。三、上述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00元,减半收取859.00元,由被告刘保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