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徐年保与张能华、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年保,张能华,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徐年保,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节友,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余,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能华,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晋伟,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原告徐年保诉被告张能华、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年保的委托代理人罗节友、王学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能华、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年保诉称:被告张能华与晋马可系夫妻关系,晋伟系其子。被告张能华与晋马可因资金周转和购房需要,经罗节友介绍和担保,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徐年保借款1万元,月利率1.2%,利息半年一付,并由晋马可、张能华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能华、晋马可未能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3年1月上旬,晋马可因病去世,被告晋伟作为晋马可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张能华、晋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计11560元;2、判令被告张能华、晋伟按月息1.2分支付借款1万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能华、晋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晋马可、张能华系朋友关系,晋马可与张能华系夫妻关系,晋伟系其儿子,晋马可于2013年1月8日去世。2012年1月14日,晋马可、张能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万元,利息1.2,半年归还等内容。借款后,晋可马、张能华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遂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为按月息1.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芜湖市鹰都花苑×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34.48平方米)由晋伟、张能华、晋马可三人按份共有,其中晋伟占60%,张能华、晋马可各占20%,该房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抵押债权数额为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借条、房屋登记簿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能华、晋马可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其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张能华、晋马可系夫妻关系,且系讼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现晋马可已去世,被告张能华对讼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能华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2%应自借款之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晋马可去世后,留有遗产,被告晋伟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其应在继承范围内清偿晋马可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徐年保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2%向原告徐年保支付2012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晋伟在继承晋马可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4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570元,由被告张能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能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