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叶德凤与被告合浦县民政局、第三人陈小亮婚姻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凤,合浦县民政局,陈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原告叶德凤与被告合浦县民政局、第三人陈小亮婚姻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合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合行初字第15号原告叶德凤。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丽,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合浦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国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敏秋,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第三人陈小亮。原告叶德凤不服被告合浦县民政局颁(补)发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23日通知陈小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德凤委托代理人林秀云、陈春丽,被告合浦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陈敏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小亮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合浦县民政局于2010年7月23日向叶德凤、陈小亮补发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用以证明叶德凤、陈小亮于2010年7月23日以遗失结婚证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2、声明,用以证明叶德凤、陈小亮于2010年7月23日申请补发结婚证时声明他俩于2004年4月15日在合浦县廉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仍维持婚姻状况,因保管不善遗失了结婚证;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叶德凤、陈小亮申请补发结婚证,提供该证据证明他俩于2004年4月15日在合浦县廉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4、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各二份,用以证明��德凤、陈小亮申请补发结婚证,向婚姻登记部门提供他俩身份证明;5、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叶德凤、陈小亮补发结婚证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符合补发条件,准予办理的处理意见;6、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补发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2《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五条,用以证明补发叶德凤、陈小亮结婚证程序合法。原告叶德凤诉称,其与第三人陈小亮于2004年4月15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领取桂合廉婚字2004第0284号结婚证,2006年8月20日因双方感情破裂,其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签收了(2006)合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即双方已离婚。2010年7月23日,第三人陈小亮隐瞒与原告离婚的事实,编造遗失桂合廉婚字2004第0284号结婚证的理由,向被告申请补发结婚证,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叶德凤、第三人陈小亮补发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被告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桂合廉婚字2004第0284号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叶德凤与第三人陈小亮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3、(2006)合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9月16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法院于2006年9月16日作出(2006)合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签收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4、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被告合浦县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7月23日到其婚姻登记处以遗失桂合廉婚字2004第0284号结婚证为由申请补发结婚证,并出具了各自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合浦县廉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遗失结婚证及双方仍维持婚姻状况《声明》,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被告审查后依法为原告、第三人补发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违法,原告与第三人隐瞒已离婚的事实,编造遗失结婚证理由申请补发结婚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没有赋予被告对婚姻登记的撤销权,是否撤销,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陈小亮不提出诉讼意见,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下确认:一、原告叶德凤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等基本情况。二、桂合廉婚字2004第0284号结婚证,证明原告叶德凤与第三人陈小亮于2004年4月15日在合浦县廉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三、(2006)合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叶德凤与第三人陈小亮于2006年9月16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于2006年9月16日作出(2006)合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签收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证明叶德凤、陈小亮于2010年7月23日以遗失结婚证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结婚证。五、声明,证明叶德凤、陈小亮于2010年7月23日申请补发结婚证时声明他俩于2004年4月15日在合浦县廉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仍维持婚姻状况,因保管不善遗失了结婚证。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叶德凤、陈小亮于2004年4月15日在合浦县廉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七、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各二份,证明叶德凤、陈小亮申请补发结婚证,向婚姻登记部门提供他俩身份证明。八、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对叶德凤、陈小亮补发结婚证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符合补发条件,准予办理的处理意见。九、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证明被告作出补发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德凤与第三人陈小亮于2004年4月15日在合浦县廉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8月11日,原告叶德凤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06)合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原告叶德凤与被告陈小亮自愿离婚”,双方于同年9月16日签收该调解书。2010年7月23日原告叶德凤、第三人陈小亮隐瞒已离婚的事实,以遗失结婚证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结婚证,并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提供《声明》、2004年4月15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薄、居民身份证,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补发条件、准予办理,于2010年7月23日为叶德凤、陈小亮补发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原告叶德凤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4月15日结婚,2006年9月16日���过诉讼程序离婚,但其两人故意隐瞒已离婚的事实,以遗失结婚证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结婚证,并出具相应证据,被告审查后为原告、第三人补发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适用法律方面均没有违法之处。被告因原告、第三人隐瞒离婚事实而补发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不可归责于被告。但原告、第三人已离婚,被告补发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合浦县民政局于2010年7月23日向叶德凤、陈小亮补发的BJ450521-2010-000266号结婚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端齐审 判 员  何福敏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娟、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