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274号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丁,公司员工。被告:杨啟河,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啟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挖掘机一台,因被告缺乏资金,于2012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垫资协议,向原告借款61445元,利息2168.5元,合计63613.5元用于支付融资公司头金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61613.5元,违约金6285元,合计67898.5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啟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垫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由原告借款61445元给被告,2012年9月18日前还清,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61445元。此后,被告并没有以买卖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而是于2012年4月6日,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一台挖掘机。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61445元则作为付融资租赁公司的首期费用。2012年4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垫资协议、欠条、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1445元用于支付融资租赁公司的首期租赁费,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其长期拖延不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下欠的59445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啟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9445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由被告杨啟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