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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施百通与章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百通,章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施百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被告章继红。原告施百通诉被告章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施百通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章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百通诉称: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章继红向施百通借款共计2,538,000元。2013年2月5日,双方对借款进行核算后,章继红尚欠施百通300,000元。同日,章继红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施百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承担施百通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至还款期限届满,经施百通多次催讨,章继红仍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章继红向施百通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共计1,54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3.4%计算,从2013年2月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和利息合计315,405元;2、章继红支付施百通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23,4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章继红承担。被告章继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施百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章继红向施百通借款300,000元;2、打款凭证1份,证明施百通已向章继红支付了300,000元借款。3、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施百通为实现债权支付了8000元律师费。被告章继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双方有多次资金往来。2013年2月5日,经过双方对账后,章继红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章继红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施百通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施百通与章继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上没有写明出借人,但施百通持有该借条的原件,应视为债权人。章继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施百通要求章继红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施百通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施百通要求章继红按照约定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施百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施百通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7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137元,共计人民币5,212.5元,由被告章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