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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区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田光军与杨志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军,杨志平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田光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秀荣(系原告田光军妻子),女,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永花,女,怀安县中学老师。被告杨志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智慧,女,无业。原告田光军诉被告杨志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张永花、被告杨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光军诉称,2012年6月,原告购买雍景华庭住宅小区8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并进行装修。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店里购买洗手池柜子、坐便器、晾衣架等物品,共计2200元,被告给提供安装服务。2012年9月左右,被告派人安装洗手池柜子、坐便器、晾衣架等物品,原告购买此房是给儿子结婚用,故尚未入住。2012年9月22日早晨,小区物业给原告打电话说新房漏水,楼下邻居家也渗水,原告到了新房发现洗手池上下水管没有安装好,造成水管跑水。此次漏水导致原告新房的家具、套装门、墙壁装修损坏,楼下两家邻居墙壁装修损坏,原告因此给邻居支付刷房费8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重修装修费用6000元、赔偿邻居费用800元、重新购买水管费用210元、家具损坏以及推迟儿子婚期造成的精神损害等共计10000元。被告杨志平辩称,原告所说的货物是在2012年7月22日购买的,8月15日之前安装的,当时由我找的安装工进行的安装,安装好之后进行了试水和验收,并没有发现问题。如果由于安装的问题,当时就能发现。在水管跑水之后,我也没在现场,究竟是何原因跑水,我不知情。原告当时只是给我打电话说找当时的安装工,我打电话给安装工,安装工碰巧不在本地。第二天我们去了现场,看见连接水嘴的一根高压管在外面掉着,当时看水管扣是完好的,我想重新安装试试,被拒绝。我认为正常情况下,水管与水嘴之间用扳手拧才能开,水压不可能导致崩开,最多只是漏水。我找懂行的人看过,懂行的人说水管有人动过手脚,明显是人为损坏的,我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田光军从张家口市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北路50号院雍景华庭住宅小区8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此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7月22日,田光军从杨志平所开的门店购买洗手池柜子、坐便器、晾衣架等物品,共计2200元,杨志平承诺包安装。2012年8月27日,杨志平安排的安装工对上述物品进行安装。2012年9月23日上午8点,雍景华庭住宅小区物业公司发现田光军购买的房屋从防盗门处往外流水,通知田光军,田光军赶来打开防盗门发现洗手池送水软管在与水嘴接口处脱落(该洗手池柜子从杨志平处购买并由其安排的安装工安装),自来水跑水,跑水深度没过鞋底。此次跑水造成该房屋免漆套装门损坏、油漆木制套口、垭口损坏、部分墙皮阴湿,同时该房屋漏水造成一楼101、102住户房屋墙皮阴湿。田光军二次装修,修理套装门、套口、垭口、墙壁,支付木工和油漆工(含油漆款)费用4100元,支付涂料工(含涂料款)费用400元。原告自行为房屋保洁。因水嘴的螺旋扣损坏,田光军另行购买水嘴支付210元。此后,田光军到工商局投诉,工商局主持田光军与杨志平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田光军因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12年7月22日购买洗手池柜子等物品收据、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复印件、张家口市宣化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雍景华庭管理处证明、装修队长张利军的装修费单据、张利军出庭作证证言、邻居宇光辉出庭作证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志平销售商品,提供水管安装服务,在此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发生水管跑水,杨志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志平辩称水管跑水原因不明,自己无过错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损失数额上,二次装修费4500元(包括木工费用、油漆工费用、涂料工费用)、水嘴款210元有据证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田光军支付邻居赔偿款800元,虽有收条证明,但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考虑其家中跑水,跑水深度没过鞋底,必然损坏楼下邻居墙壁,酌情认定赔偿300元。田光军家中跑水后和二次装修后均自行保洁,酌情考虑赔偿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10元,应当由杨志平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田光军财务损失赔偿款5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志平负担。原告田光军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