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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罗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成都铁路局××客运段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贵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谢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8年10月23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3日生育婚生子谢某丙。因被告的工作原因,我们长期分居,在生活中缺乏沟通。2011年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各承担一半,直至谢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谢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谢某乙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两人于2008年10月23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13日生育婚生子谢某丙。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两人以被告谢某乙的名义与贵阳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230),购买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清水江路大兴星城比华利××栋××号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2.98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06122元。该房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房款为人民币122122元,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84000元。该房屋系由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按份共有。交房后��原、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好,后原告罗某甲认为被告谢某乙因长期在湖北省武汉市工作,两人联系渐少,夫妻感情日益变淡,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原被告之婚生子谢某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罗某甲及其父母进行照顾。谢某丙现在贵阳市花溪区小河奥运花园幼儿园上小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系自由恋爱,并经过两年多时间的相处了解后方登记结婚,双方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两人还共同生育了婚生子谢某丙。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谢某乙的工作原因,导致双方联系沟通渐少,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对此,原、被告应从维护家庭稳定,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为修复夫妻感情作出努力,两人重归于好是完全可能的。本案中,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系由于工作的客观原因而两地分居,并非出于感情不和,且原告罗某甲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罗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罗某甲诉请与被告谢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