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安向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向某,;因盗窃于2010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安向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江南村被害人王某乙的租房内,窃得人民币740元。2.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安向某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中村5组被害人彭某扣的租房内,欲行窃因无值钱的物品而未窃得财物。被告人安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彭某扣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王某甲的证言,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17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羁押证明,被告人安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向某有盗窃前科和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向某的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安向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