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先华、李佳等与李宗贤、徐石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王先华。原告李佳。原告王高强。原告张磊。原告李冬冬。原告永海波。原告王新明。原告孔俊杰。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贤。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石磙。原告王先华、李佳、王高强、张磊、李冬冬、永海波、王新明、孔俊杰与被告李宗贤、徐石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被告李宗贤委托代理人刘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石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佳、王高强、张磊、李冬冬、永海波、王新明、孔俊杰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华诉称: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综合楼项目中,原告王先华组织八名工人负责该项目的批墙、油漆工作。2010年3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徐石磙尚欠劳务费79300元,2010年8月14日,被告徐石磙向原告王先华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月前结清欠款,逾期按5%支付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宗贤在协议书中保证:若被告徐石磙不支付工钱,由其负责结算、付款。现被告徐石磙未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9300元、迟延支付违约金54717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3%的标准计算)。被告李宗贤辩称:原告王先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宗贤主体不适格。被告徐石磙未答辩。原告王先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先华施工的楼房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2009年7月4日协议一份、2010年8月14日欠条一份、百炉屯综合楼民工劳务费发放表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9300元,因被告逾期支付该款项,应当按照月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王先华不断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李宗贤对原告王先华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7月4日协议中“若找不到老徐,甲方负责结算、付款”的内容是原告王先华私自添加,并非被告李宗贤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3系原告王先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被告李宗贤、徐石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石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先华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虽然证据1系复印件,但其证明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宗贤认为2009年7月4日协议中的内容系原告王先华单方面添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宗贤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先华提交的证据2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09年7月4日,原告王先华与被告李宗贤协商,就百炉屯综合楼批墙、油漆工程订立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李宗贤于2009年7月3日付给原告王先华料款一万五千元,本月十五再付款一万元,共计二万五千元,直至交工不再付款;交工后剩余部分由原告王先华找老徐决算,如被告李宗贤没钱,可给原告一套房,余款多退少补,如找不到老徐,被告李宗贤负责决算、付款。2010年8月14日,被告徐石磙向原告王先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先华批白工程款七万九千三百元,本人到2010年10月15日先还四万元整,等验收竣工后,再到2011年元月前一次性付清剩余三万九千三百元整。如违约按月5%违约金付给王先华,此条有法律效力,签字后生效。此日期前收到条作废。签字人:徐石磙,2010.8.14”。因被告徐石磙至今未支付该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王先华施工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炉屯村综合楼工程系被告李宗贤承包,被告李宗贤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徐石磙。2009年7月4日,原告王先华与被告李宗贤签订协议中所称的“老徐”即被告徐石磙。本院认为:原告王先华带领工人为被告徐石磙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0年8月14日,经原告王先华与被告徐石磙对账,被告徐石磙尚拖欠原告王先华劳务费79300元,被告徐石磙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原告王先华请求被告徐石磙支付劳务费7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先华请求被告徐石磙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4717元,按月3%的标准,自2011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8月14日的欠条显示:被告徐石磙应当于2011年1月前支付原告王先华79300元,若逾期支付,则按照月5%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因此,原告王先华与被告徐石磙约定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王先华请求被告徐石磙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4717元并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先华请求被告李宗贤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2009年7月4日原告王先华与被告李宗贤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先华与被告李宗贤在协议中约定,交工后的剩余劳务费由被告徐石磙决算,若找不到被告徐石磙,被告李宗贤负责决算、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被告李宗贤应当对徐石磙拖欠原告王先华的劳务费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李宗贤应当承担的保证方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王先华与被告李宗贤签订的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宗贤应当对被告徐石磙拖欠原告王先华的793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先华与被告李宗贤签订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仅包括劳务费,对被告徐石磙拖欠原告王先华劳务费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李宗贤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宗贤辩称原告王先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徐石磙向原告王先华出具的欠条中约定2011年1月之前付清劳务费,原告王先华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李宗贤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石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先华劳务费七万九千三百元、违约金五万四千七百一十七元,共计十三万四千零一十七元。二、被告李宗贤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劳务费七万九千三百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徐石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郑 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