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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英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16日分别借其现金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2012年11月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予以推托。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原告20000元属实,借据也是他本人所打。但借的钱是原告给的,因原告哥哥借他的小车,把车给弄报废了没有给他赔。什么时间把他的车及损失赔了,他再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之兄借被告小轿车去给母亲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因需用资金,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钱各10000元,原告在给被告款项时即言明该借款要还,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计借条二份。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他的车辆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兄借其小轿车发生事故给其造成损失未得到赔偿一节,与其借原告款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损失得到赔偿后再还原告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