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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裘某、求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求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曾用名裘波),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求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朱某(已判刑)因前一天与叶某发生口角之事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裘某、求某和陈某、李某(均已判刑)、相昆坤、宋正江(均刑拘在逃)等人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旺旺网吧内,采取拳打脚踢、用凳砸等方式,围殴正在上网的叶某,致叶某头部、前额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李某、袁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求某为泄愤,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求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均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