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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岳兴普与被告张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兴普,张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岳兴普,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晓勇、张文芝,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志刚,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岳兴普与被告张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兴普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兴普诉称,2013年4月12日9时30分许,我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东水泥厂门口时,与同向右转弯的张志刚驾驶的冀B×××××牌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药费71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220元、护理费60×89.05=5343元、误工费150×89.05=1335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7533.24元。被告张志刚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请求判令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志刚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9时30分许,原告岳兴普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东水泥厂门口时,与同向右转弯的被告张志刚驾驶的冀B×××××牌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岳兴普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岳兴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兴普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支付了住院费5926.06元。另做相关检查,支付了门诊费1186.68元。原告岳兴普在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妻子张凤香陪护。原告岳兴普之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岳兴普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前2个月需陪护一人。为做此鉴定,原告岳兴普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岳兴普与其妻子张凤香均系滦南县环宇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中,张凤香月均工资2350元。被告张志刚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岳兴普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5926.06元、门诊费11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13357.5元、护理费4700元(2350元/月×2月)、合理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6190.24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7332.74元(含住院费5926.06元、门诊费11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18857.5元(误工费13357.5元、护理费47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单、保险单复印件、滦南县环宇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刚驾驶冀B×××××牌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岳兴普所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岳兴普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张志刚所驾驶的冀B×××××牌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兴普医疗费用类损失7332.74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8557.50元,合计2619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志刚不赔偿原告岳兴普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岳兴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