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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彩帝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彩帝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开发区炬光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8812498-0。法定代表人黄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道彬。被告广西南宁彩帝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三路3号7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证:76581372-4。法定代表人陈丽雅。原告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图新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彩帝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彩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彩帝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图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彩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图新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材料,截止于2013年5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0345.47元。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345.47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3年5月2日,以上暂合计为380345.47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彩帝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新图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2.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5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3.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彩帝公司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新图新提交的证据1-3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新图新公司(甲方)与被告彩帝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2012年7月1日前乙方自收到货物当月起30日内向甲方付清货款。2012年7月1日后乙方需提前向甲方支付货款后甲方再发货。结算金额以甲方当月开具并交乙方签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向乙方追收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并按照同期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收取逾期利息”。2013年3月6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3月7日,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55000元,并承诺2012年4月25日前支付15万,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15万,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余款55000元。对账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新图新公司与被告彩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材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对账单上的客户经办人处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3月7日,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5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对账单上承诺的付款期限,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宁彩帝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1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货款1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货款5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如果被告广西南宁彩帝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023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彩帝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