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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学为与被告娄金虎、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为,娄金虎,林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92号原告陈学为,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金虎,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林萍,女,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学为与被告娄金虎、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为及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康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金虎、林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为诉称:我要求二被告偿还轴承款共计138057元。被告娄金虎、林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学为于2011年9月给被告娄金虎供货,被告承诺取货两天后付款,但到期未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日找被告要账,被告娄金虎在原告的往来账上签字,账页载明“娄金虎,预付5万元又付6万元付13万付1万315皮15254×11.9﹦181522元315内25929×7.95﹦206135元加退火费400元共388057-付25万﹦138057元”。被告在账页后面签了“娄金虎欠2011.10.2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娄金虎房产一处,位于原临清市师范家属楼(现临清市一中分校东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举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学为为被告娄金虎供应轴承,形成欠款共计138057元,被告在原告书写的账页上亲自签名,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萍与被告娄金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金虎、林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为货款13805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诉讼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娄金虎、林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延磊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