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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调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淑英诉王国良、张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英,王国良,张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188号原告郭淑英,女,1951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保健、董保平,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良,男,1969年10月28日生。被告张俊杰,男,1974年12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运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淑英诉被告王国良、张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健,被告王国良,被告张俊杰,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英诉称,2012年6月17日晚,被告王国良驾驶冀DT82**号轿车在107国道程寸营村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警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02号认定,被告王国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T82**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俊杰,被告王国良与被告张俊杰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212.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良辩称,原告是63周岁的老年人,深夜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现场勘测,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归责时,在事故科的劝解下,被告王国良主动要求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明误工费的证据仅仅是一张证明,不足以说明问题;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张俊杰辩称,同被告王国良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不同意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护理费按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无医嘱说明要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国良驾驶冀DT82**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程寸营村口时,与原告郭淑英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肩锁关节脱位;2、头皮下血肿;3、头外伤综合征;4、左手背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590.00元、住院医疗费13790.17元,共计14380.1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2月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至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14张,票面定额为10元。另查明,被告张俊杰系冀DT82**号轿车的车主,被告王国良是张俊杰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10张、出院证、门诊费票据4张、住院费票据、保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14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国良驾驶冀DT82**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程寸营村口时,与原告郭淑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淑英无责任。冀DT8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590.00元、住院医疗费13790.17元,共计14380.17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0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计款48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满六十一岁,原告的年龄已达到国家相关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误工费307.58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3650元/年,护理费计算16天,计款1040.00元;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需用3000至4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140.17元。因冀DT8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8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17元,由被告张俊杰赔偿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不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赔偿原告郭淑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80.00元;二、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赔偿原告郭淑英医疗费用共计8960.17元;三、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张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