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司崇明与崔福连、陈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崇明,崔福连,陈洛,张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36号原告:司崇明。被告:崔福连。被告:陈洛。被告:张新建。原告司崇明与被告崔福连、被告陈洛、被告张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福连、陈洛、张新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新建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10月20日还清,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洛、崔福连承担担保责任。逾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崔福连未作答辩。被告陈洛未作答辩。被告张新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新建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洛、崔福连提供保证。被告张新建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司崇明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2年10月20日还;到期不还,每天加罚违约金20%;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还。借款人:158××××5092张新建(手印)担保人:陈洛183697583582012年9月20日担保人崔福连130126568912012年9月20日。借据内容由被告张新建书写,担保人处签名分别由被告陈洛、崔福连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洛、崔福连作为保证人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在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均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司崇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陈洛、被告崔福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新建、陈洛、崔福连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灿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