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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2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吴烈与中金伟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烈,中金伟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1100号原告吴烈,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明计,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金伟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中心A座0518室。法定代表人黄金凤,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永常,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烈与被告中金伟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伟业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李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烈的委托代理人卢明计、被告中金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烈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吴烈与中金伟业公司签订了《波段理财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理财协议》),约定亏损返还管理费;后中金伟业公司又补充承诺:账户资金保本,亏损全部由公司承担等。中金伟业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并操作了吴烈账户,后出现亏损,中金伟业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承担风险、补足亏损,故吴烈诉至法院,要求:中金伟业公司返还吴烈管理费1万元;中金伟业公司赔偿吴烈账户损失80925.52元;诉讼费由中金伟业公司承担。被告中金伟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吴烈的诉讼请求。中金伟业公司收取了服务费,但吴烈并未交付密码,中金伟业公司没有事实管理行为;吴烈对其帐户自行进行证券买卖,中金伟业公司不知情;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是10万元,而吴烈所提交的合同期结束后时的证券资产总额超过10万元,没有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吴烈作为甲方与乙方中金伟业公司签订《理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股票投资管理事宜自愿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自有的股票账号及其关联的资金账号,自愿委托且仅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由乙方在甲方的股票账户内进行投资买卖的具体操作;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在甲方账户内进行交易;甲方账户内合计的资金总额为10万元;甲方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总额为委托投资管理的实际基数,并以此作为交纳投资管理费和分成的基数;甲方应在乙方确认收到投资管理费当日将股票账户、账号写于合同告知乙方,将股票账户的操作密码直接告知甲、乙双方确认的股票账户的管理人员,乙方保证对其股票账号和操作密码进行保密;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在股票账户内进行独立操作的,甲方承诺不干预乙方的独立操作;乙方在盘中时间,有权更改账户密码;但甲方有权随时了解股票账户内的资金状况,并可以向乙方提供参考意见;乙方管理费为1元,以收据为准;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本协议期内甲方自愿与乙方进行账户盈利分成,且分成比例为7:3;协议期结束后,若账户增值未达到10%乙方将管理费全额退还;乙方承诺将秉承合理、谨慎、专业的原则,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经验,全力为甲方服务,努力使甲方股票投资管理收益最大化;在甲方享有股票投资管理产生巨大收益的同时,要清楚证券投资存在的风险;双方确认,除本协议中的空格部分应作相应填写外,其余在本协议任何部分进行的手写文字或条款,除双方加盖印章外,均不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作无效条款处理;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等。该协议的最后一页打印文字与签章处的空白处有手写体“账户资金保本,亏损部分公司全额承担,本金12万元整”。该条款加盖了中金伟业公司合同专用章。2010年9月20日,吴烈缴纳了1万元管理费,并将其股票账户密码告知中金伟业公司。根据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义站前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0年8月13日,吴烈向其股票账户存入10万元;后吴烈又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转入2万元、2011年7月14日转入20万元,2011年8月9日和10日分别转入3万元共6万,总共投入38万元;截至到合同到期2011年8月12日,吴烈的股票帐号持有天音控股6800股,每股8.3元,横店东磁8600股,每股27.91元,资金余额为2608.48元,其股票帐户的资产总值为299074.48元。在庭审中,吴烈表示,其本人未在合同期内对股票帐号进行过操作,且在合同期内其家里未装电脑,无法上网,单位无法登陆互联网;要求按照合同开始之日与到期之日的股票帐号的资产差额加上合同期内转入的资金来计算损失;中金伟业公司否认吴烈曾经将帐号交付其管理,也否认进行过操作。吴烈表示其计算账户损失方式系账户合同期起止时间的资产总额的差额。另查,中金伟业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中无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管理、项目投资、投资咨询等。上述事实,有吴烈提交的《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据、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亦明确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中金伟业公司直接操作吴烈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交易,并承诺承担风险,双方对盈余进行分配。因合同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吴烈要求中金伟业公司返还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金伟业公司在明知其没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吴烈签订上述合同,操作吴烈账户,中金伟业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吴烈合同期内的账户损失,中金伟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吴烈账户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吴烈计算账户损失的标准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金伟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烈账户管理费一万元;二、被告中金伟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烈损失八万零九百二十五元五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三元,由被告中金伟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妍代理审判员 李 湘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迎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