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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郭其团、张秀梅与陶明花、刘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团,张秀梅,陶明花,刘艳,刘忠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郭其团,居民。原告张秀梅,居民。被告陶明花,居民。被告刘艳,居民。被告刘忠园,居民。原告郭其团、张秀梅与被告陶明花、刘艳、刘忠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团、张秀梅,被告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明花、刘忠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其团、张秀梅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陶明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由被告刘艳、刘忠园为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5000元,余款15000元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陶明花、刘忠园未作答辩。被告刘艳辩称,担保属实,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其团、张秀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被告陶明花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5月29日之前还清。到期不还,每天承担100元违约金。被告刘艳、刘忠园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2012年5月被告偿还了现金15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本金1500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明花向原告郭其团、张秀梅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已偿还15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陶明花应当偿还。被告刘艳、刘忠园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超出规定标准,原告同意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该主张不损害被告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明花、刘忠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其团、张秀梅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艳、刘忠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陶明花、刘艳、刘忠园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