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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江新兴与钟焕平、黄绿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江新兴,男,汉族。第一被告钟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钟守明,男,系第一被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绿英,女,系第一被告的母亲。第二被告黄绿英,女,汉族。原告江新兴诉被告钟某某、黄绿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兴、被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守明、黄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新兴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一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从惠城区金龙大道往广仍路方向行驶,从金龙大道往九龙村匝道方向驶入广仍路时碰到一辆从三角滩沿广仍路往九龙村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江新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2012)第D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就受损的摩托车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不予理会,无奈原告对自己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修理费68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还为此支付了325元的停车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贵院作出公正的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3.5元[(修理费680元+停车费325元)*7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钟某某和第二被告黄绿英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680元没有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电动车修理费680元的收款收据,该笔费用所依据的一张“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并且因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是为架l4820的车辆维修所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对停车费的异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向我儿子提出就受损的摩托车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说我儿子不予理会是扭曲事实真相的。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双方都有责任,并且实际中双方各有财产损失,在协商中,原告对我儿子有进行肢体上的伤害,所以我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用,此时,原告应该自行进行维修,而不是一味的放置在停车场,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故意拖延取车,延长修理时间,就其在停车场扩大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愿意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也希望法庭重新考虑本案的车辆损失并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后载叶远兴)从惠城区金龙大道往广仍路方向行驶,从金龙大道往九龙村匝道方向驶入广仍路时碰撞到一辆从三角滩沿广仍路往九龙村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后载梁惠英),造成梁惠英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12月6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D1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680元。此外,原告在事故处理期间还支付了停车费325元。原告是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第二被告是无号牌电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专用收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需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来承担,其中第一被告应承担703.5元(1005元×70%),而第一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的父母。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钟某某的监护人钟守明、黄绿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新兴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3.5元。二、驳回原告江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