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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宗社与被告岐山县公安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社,岐山县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王宗社,男,生于1960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西宝中线三刀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03231960********。委托代理人曾宏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岐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岐山县凤鸣西路15路。法定代表人田存录,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存虎,系该局干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负责人史晓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宗社与被告岐山县公安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社委托代理人曾宏星、被告岐山县公安局���托代理人韩存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社诉称,2012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第一被告的驾驶员陈某驾驶陕CD10**小型汽车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蔡家坡镇三刀村五组路口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陈双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急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后转宝鸡三陆医院住院治疗四十天,诊断为创伤性肾挫伤,花去各项费用共计46160.29元。我出院后调解不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16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岐山县公安局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局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第一被告干警陈双林驾驶陕CD10**小型汽车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蔡家坡镇三刀村五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2月14日岐山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岐公交认字(2012)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双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救治,门诊治疗花费1167.2元。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四十天,诊断为创伤性肾挫伤,其中门诊花费263.49元,住院治疗花费21573.6元。2013年2月27日因病情需要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6元。另查,1.事故车辆陕CD10**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岐山县公安局。2.事故车辆陕CD10**小型汽车2012年4月1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3.事故致原告摩托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各一份、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一张、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发票十五张、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发票四张、摩托车修理发票一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被告岐山县公安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岐山县公安局所有的车辆陕CD10**小型汽车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实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者,其损害赔偿,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3340.29元、2.误工费13000元、3.护理费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380元、7.车辆修理费12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44120.2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实际误工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的数额,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应酌情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营养费不承担的意见,不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两轮摩托车修理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肾损伤,给其身体、健康带来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酌情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4120.29元。二、驳回原告王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岐山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军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