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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林德。被告:兰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兰某于2002年3月回国后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02年4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被告返回意大利。2003年2月,原告前往意大利与被告团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从200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兰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在被告兰某回国探亲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原告前往意大利与被告团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护照、居留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1)温文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克勤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