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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桂BX**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12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桂BX**别克牌小型轿车在XX地门前路段与行人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被送往柳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2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全部由原告代为垫付。2012年9月12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谢某某的医疗费、护工费等费用,因此,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但谢某某出院后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理赔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返还原告垫付的护工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7251.04元;以上两项合计:27251.04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办理过理赔,针对该事故被告并没有拒赔,只是因为案外人拒绝配合,原告才起诉。针对原告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5日的《交强险保单》(正本)一份;2、2012年9月5日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3、2013年2月17日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4、2012年9月1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5、2012年10月24日的《柳州市中医院病历副页》一份,证明案外人谢某某因为事故住院42天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案外人谢某某在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721.64元,该费用均由原告垫付;7、《收条》及《伙食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谢某某支付了939.44元伙食补助费;8、2012年10月26日的《护理费发票》一份;9、《收条》一份,证据8、9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谢某某支付了5040元的护理费。除了以上证据,原告还当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补助护理费发票》,《广西福来物业有限公司网络查询单》一份,证明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政服务,其开具的护理费发票符合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诊断中明确左臀部肿物待查以及肝癌,该两项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因此对后面的医疗费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和住院收据的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护理费收据,在之后又有福来公司的护理费5000元,原告将该费用作为医疗费,被告对此有异议,对预交的3.5元被告方有异议,对证据7,因为案外人没到场,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当庭补充的福来公司查询单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桂BX**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12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桂BX**别克牌小型轿车在XX地门前路段与行人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被送往柳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2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全部由原告代为垫付。2012年9月12日,XX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谢某某的医疗费、护工费等费用,因此,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但谢某某出院后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理赔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案外人谢某某的医疗费、护工费等费用,因此,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7701.08元。案件受理费4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