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三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方城村民委员会与张加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加运;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方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运,男,1947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方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成传,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传玺,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加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4年8月30日,被告张加运与原费县方城镇张家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河滩林木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5.5亩河滩一处。1995年2月21日,经协商,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完善,并签订了《张街村完善林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张加运承包原张家街村委会林地6.08亩,期限为10年,自1995年2月21日起至2005年2月2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33元,共计8000元,承包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前5年的承包费,后5年的承包费于2000年2月2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5年2月22日交纳了前5年的承包费4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期承包费(原张家街村委会诉至费县人民法院,已另案处理)。合同期满后,该河滩林地继续由被告张加运管理使用,未交纳任何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或退还土地未果,酿成纠纷,于2012年7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加运与原费县方城镇张家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河滩林木承包合同书》及《张街村完善林木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街村完善林木承包合同书》是对《河滩林木承包合同书》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变更后,原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张加运在变更后的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仍然占用原承包的河滩,并拒绝交纳承包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清除地上附属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据《张街村完善林木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费按被告实际占用年限计算,即133元/亩/年×6.08亩×7年=5660.48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滩林木承包合同书》已自动终止,而《张街村完善林木承包合同书》亦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加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地上附属物,将6.08亩土地归还原告西方城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60.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加运负担。上诉人张加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4年8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期限30年,1995年2月被上诉人重新发包,上诉人续签了二轮合同,但原合同未做解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说第一次合同仍有效,故原合同仍然有效。二、按照原承包合同,3.6亩土地不能返还,承包费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每亩38.5元,还有7年未交,按二轮合同不合乎合同约定。三、上诉人2006年栽植的杨树1850棵不能存活,上诉人多次要求办理采伐手续,被上诉人不予办理,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重新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予返还土地6.08亩,将经济损失5660.4元改为4269.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方城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在1984年8月30日《河滩林木承包合同书》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于1995年2月重新发包,上诉人参与并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张街村完善林木承包合同书》,上诉人予以认可。因此,1984年8月30日《河滩林木承包合同书》依法终止,原审法院根据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第一次合同的约定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加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宜廷审 判 员  杨敬国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