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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莫忆中与赵振华、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忆中,赵振华,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313号原告:莫忆中。委托代理人:盛方、李玮恺(助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华。被告: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共幸码头。法定代表人:赵振华。原告莫忆中与被告赵振华、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忆中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华、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赵振华以被告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赵振华确认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欠利息1069700元,所欠利息中案外人支付了300000元。在被告赵振华确认欠款的同时被告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振华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在原告要求被告赵振华归还借款时,被告赵振华却无意归还,被告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无意承担保证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赵振华立即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9700元及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振华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振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壹份、欠条原件壹份、网银转账凭证原件壹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振华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振华、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振华在向原告莫忆中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但被告赵振华以及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振华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69700元(诉前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借条、欠条、网银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赵振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振华、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莫忆中借款本金4000000元、诉前利息769700元、诉后利息损失(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58元,减半收取224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7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