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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梅某良与陈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良,陈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梅某良,男,生于1970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李晓渠,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英,女,生于1969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梅某良诉被告陈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良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英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良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4日在渠县渠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2月生育长女梅某琼,1992年2月生育次女梅某,1998年8月生育儿子梅某强。2006年8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渠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英离婚,渠县人民法院以(2010)达渠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5月4日原告再次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英离婚,渠县人民法院以(2011)达渠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从2006年8月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渠县人民法院(2010)达渠民初字第541号和(2011)达渠民初字第781号二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和2011年5月4日二次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英离婚,均判决不准予离婚。渠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梅某良与被告陈某英于1989年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致感情破裂。被告陈某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某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采信。本院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多次电话与被告陈某英联系,被告表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其10万元现金;房子判决归其所有;儿子梅某强由原告抚养,其不给抚养费;就同意离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0年2月生育长女梅某琼。1990年3月原、被告到渠县渠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2月生育次女梅某,1998年8月生育一子梅某强。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夫妻关系尚好。2006年8月以来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怨言增多,交流较少,发展到互不往来。2010年3月原告以夫妻分居生活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1年5月原告以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分居又满一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法和好夫妻关系,矛盾更加激化,见面就是吵架、打架。2013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分居又满一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儿子梅某强,不要求被告给付儿子的抚养费。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渠县板桥乡白马村七组41号的房屋系与原告父母梅明春、张兴瑞共同修建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所举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8月起夫妻关系不好,分居生活至今。且经人民法院二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英要求将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判决归其所有,因涉及案外人对房屋所有权的争议,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被告离婚后居住生活困难,本院依法律规定,酌情支持由原告梅某良帮助被告陈某英人民币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抚养儿子梅某强,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同意,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良与被告陈某英离婚;二、婚生子梅某强由原告梅某良直接抚养;三、原告梅某良帮助被告陈某英生活困难补助款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梅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雍贵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