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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吕深庆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深庆,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6号原告吕深庆,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林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洋、伊兆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吕深庆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洋、伊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沾化县保安服务公司职工。2012年1月11日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沿滨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2kM+300M处时与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轮摩托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致原告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2950.91元,并构成三处伤残。原告单位为其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滨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齐鲁健康无忧白金卡人身保险,约定意外医疗保额20000元,伤残、身故烧伤50000元,意外津贴50元/天。被告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人身伤害各项损失69710.73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相关理赔材料。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多次协商未果”是不真实的。综上所述,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有关要求向答辩人递交理赔申请材料,待公司审核确认后向其支付相关理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滨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2kM+300M处时与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2950.91元,并构成三处伤残。原告吕深庆系沾化县保安服务公司职工。原告单位为其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滨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齐鲁健康无忧白金卡人身保险,卡号为MQ001010410。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50000元;意外医疗20000元(0免赔,80%报销);意外津贴50元/天(免赔3天,最多30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滨州营销服务部投保的齐鲁健康无忧白金卡人身保险,沾化县人民医院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滨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齐鲁健康无忧白金卡人身保险,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理赔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伤害各项损失69710.73元(医疗费22950.41元×80%等于18360.73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意外津贴50元/天×27天等于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6971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