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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I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4时10分,被告人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夷山市场附近鑫帝都夜���会处时,与停放在此处的鲁XXXX**轿车相撞。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柏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检测,被告人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8mg/10OmI,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3、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有被告人柏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车辆情况;有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个月至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柏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明娟